吴茂林与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1-03-08     阅读次数:     字体:【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茂林,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波,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三段**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GDEE6N

法定代表人:李思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吴茂林与被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俊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波,被告俊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吴茂林与被告俊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俊豪公司支付原告吴茂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1865.75元[其中:医疗费:全额由公司垫付+第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第一次鉴定检查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3.75元(5171.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52.5元(5171.25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1027.5元(5171.25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护理费11342元(107元/天×106天);交通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变更为12720元(120元/天×106天)。事实与理由:原告吴茂林于2018年8月20日起在被告俊豪公司上班,2018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俊豪公司做工时不幸从机器上摔下,造成头部严重受伤。经邻水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小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颅底骨骨折、腰椎骨折、肺部感染。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用人单位举证称:我公司与吴茂林没有劳动关系。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告知吴茂林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生效后再提请工伤认定,同时工伤认定时效中止。2020年1月22日,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9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捌级。2020年6月24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俊豪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6个月较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7元/天计算,鉴定费及交通费按票据据实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俊豪公司系经邻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沥青混泥土、水稳料;建筑材料;道路运输;机械设备的租赁;从事建筑劳务分包。2018年8月,原告吴茂林经人介绍到被告俊豪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吴茂林在俊豪公司安装搅拌设备拧螺栓时,不慎从搅拌机上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吴茂林经邻水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小脑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血肿、颅底骨骨折、腰椎骨折、肺部感染。在该院治疗2天后转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出院。吴茂林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后续康复治疗费共计259245.26元(5710.04元+240752.67元+12782.55元)已由俊豪公司支付。

2019年4月23日,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案[2019]20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吴茂林与被申请人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俊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川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原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茂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俊豪公司不服本院(2019)川16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川16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20]6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茂林2018年9月27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9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广安劳鉴[2020]1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吴茂林双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行开颅手术后,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术后,枕骨骨折,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捌级伤残。吴茂林为此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20年6月24日,吴茂林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申请人吴茂林与被申请人俊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俊豪公司支付申请人吴茂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1865.75元(其中医疗费全额由公司垫付+第二次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第一次鉴定检查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883.75元(5171.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52.5元(5171.25元/月×26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027.5元(5171.25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0元60元/天×106天);护理费11342元(107元/天×106天);交通费15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邻劳人仲[202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吴茂林在俊豪公司工作期间,俊豪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俊豪公司除垫付吴茂林医疗费外,另支付了吴茂林生活等费19200元。四川省广安市(统筹地区)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7111元/年,四川省广安市(统筹地区)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62055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俊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9)川16民终2093号民事判决书、广安人社工决[2020]6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劳鉴[2020]1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仲裁申请书及邻劳人仲[2020]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俊豪公司提交的吴茂林的住院费票据、吴辉出具的收条在卷印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吴茂林2018年9月27日在被告俊豪公司安装搅拌设备时,不慎摔伤,其所受伤害性质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吴茂林伤后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俊豪公司支付,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吴茂林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2月3日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0元,护理费127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吴茂林所受工伤评定为捌级伤残,提出解除与俊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吴茂林2018年9月27日发生工伤,2020年5月9日评定伤残,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茂林本人工资标准,参照吴茂林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统筹地(即广安市)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8555.5元(57111元/年÷12个月×6个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51.75元(57111元/年÷12个月×11个月)。参照广安市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吴茂林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5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产生鉴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确认。吴茂林伤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后期进行康复治疗、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俊豪公司未为吴茂林缴纳工伤保险,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俊豪公司支付。为减少讼累,诉前俊豪公司预付吴茂林生活等费192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履行义务时予以抵扣。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茂林与被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茂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护理费12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5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45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诉前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付吴茂林生活等费19200元外,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1653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邻水县俊豪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包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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